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原簡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范秀慧
被告 李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24日起陸續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30個月)、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30個月),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24個月)、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12個月)、0000000000號(合約期間24個月,下將上開5門號合稱系爭門號),並簽訂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按期繳納電信費,致契約提前終止,迄今共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0,191元、小額付款15,654元、違約金64,143元未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9年11月3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8年6月21日、109年8月21日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終端序號出貨單、業務申請書、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電信費繳款通知、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1-10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