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55號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利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利永明與被告利旭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利旭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4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利永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讓被告利永明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間債權,上開債權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163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利永明為逃避債務與日後之強制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4月18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利旭玉,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詐害債權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利旭玉:系爭不動產已經贈與並移轉給我,我不同意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利永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永明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被告利永明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及被告利永明於108年4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利旭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憑證為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查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再次對利永明聲請強制執行,惟仍未受償而記載於債權憑證,被告利永明既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下,仍於108年4月18日處分其責任財產,確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利旭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7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9.60㎡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