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25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告 許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四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二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三四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四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二二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三四五計算之違約金,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8日、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二筆合計共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3年期,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並應分別自109年12月15日起、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分別積欠本金46,419元、86,668元,及兩筆借款之各自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利率明細資料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