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67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告 胡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499元及專案補償款7,115元,共計10,61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上開債權業經台灣之星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10,614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台灣之星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郵件回執、被告身分證件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6頁),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