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博愛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五五三-一地號、五五三-二地號、五五四地號、五五五地號、五五六地號、五五六-二地號、五五六-三地號、五七四地號、五七四-一地號、五七四-二地號、五八三地號、五八三-一地號、五八六地號、五八六-二地號、五八六-三地號、五八七地號、五八七-二地號、五八七-三地號、五八七-四地號、五八八地號、五八八-一地號、五八八-二地號、五八八-三地號及五八八-四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在伊重劃區範圍內,因被上訴人在該等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圍牆、大門及側門(下稱系爭建物)妨害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伊理事會乃基於會員大會之授權,審議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惟遭其拒絕領取並拆遷,嗣經協調亦不成立等情,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七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拆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其章程第二十一條之約定,送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即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至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概括授權其理、監事會審議拆除地上物起訴事宜,則與修正前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縱其理、監事會已獲會員大會授權,亦應經理、監事會審議通過,始可送請司法機關裁判,惟上訴人歷次理、監事會議並未就本件起訴為審議,是其起訴要件顯有欠缺。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之一及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均非私法上請求權之基礎,上訴人執以為本件請求,亦有未當。況在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之虞,且上訴人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定案前訴請伊拆除建物,倘嗣後得為原地分配而無庸拆除,上訴人以何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前揭二十五筆土地在其重劃區範圍內,因被上訴人在該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妨害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上訴人乃委託訴外人永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估補償費為七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惟遭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調查表及協調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查上訴人之章程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章程未訂定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由此項約定之反面解釋及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本件自應依章程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於起訴前送會員大會通過,而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況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應有充分時間召開會員大會,配合上開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修正,將章程第二十一條中之「送會員大會通過後」文字予以刪除,惟其不思修正,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實與章程約定有違。至上訴人會員大會事先概括授權理事會與拒絕拆遷地上物所有人協調不成時,得逕行起訴,無須再經會員大會通過,則與修正前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所定應遵守之程序相左,並侵害被上訴人就個案於法定程序中表達意見之權利,難謂適法。且遍查上訴人歷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亦無針對本件送請司法機關裁判之審議內容,有台中縣政府檢送之理監事會議紀錄足憑。綜上所述,本件既應送上訴人會員大會通過後始得起訴,上訴人未遵行而逕予起訴,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七百四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四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訂定章程時之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既有「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明文,與此規定相同之上開章程第二十一條,自難依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之反面解釋,認有優先前開規定適用之效力。而前述「送會員大會通過後」之規定,嗣雖經修正予以刪除,但上訴人章程第二十一條未配合修正,其原因為何,是否有意使該條約定優先於修正後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適用或僅係尚未及配合修正而已,尚待查明。是上訴人章程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究否應優先適用,自有再斟酌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而以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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