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憲儀
被 告 許淵凉
訴訟代理人 蔡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持發票人為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合計總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9,000元(下簡稱系爭15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19號民事裁定在案,是
系爭15紙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該本票為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有票面記載為發票人為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15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15
紙本票之簽立,應係原告之母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以原告之
名義簽立,原告對此全不知情,故系爭15紙本票上之金額、
及簽名部分均非原告所填寫,原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惟被
告竟持系爭15紙本票向鈞院提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
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5紙本票對於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原告並無向被告借
錢,對於原告母親 陳瓊圓 之債務不清楚,且系爭15紙本票皆
非原告填寫,屬無效票等語。
三、被告則以:係被告借款予原告之母陳瓊圓,但實際上借款係
由原告提領使用。系爭15紙本票係陳瓊圓於自宅簽立完帶去
店裡,被告去陳瓊圓之店裡交付借款,並取得本票,且本票
上之印章係向原告取得,借款係要借給原告買屋之用,前後
借款數次,有時原告亦會在場,原告辯稱不知情並非真實等
語答辯。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
長會議決議㈠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15紙本票之執票
人,持系爭15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否
認本票為其作成,參照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15紙本
票為原告所簽發乙情,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承:本票是原
告母親寫的,印章也是他母親蓋的,但原告都有在場等語(
見本院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被告所述內容,
系爭15紙本票即非原告所簽發,又原告縱使於簽發本票時在
場,亦不能推得其曾授權母親簽發系爭15紙本票之事實。被
告復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9紙為證,辯稱:借款名義上是
母親陳瓊圓,事實上是原告提領使用,這些金錢有匯款執據
證明云云,查上開匯款執據匯款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
惟系爭本票金額總計為569,000元,上開匯款執據金額總計
為69萬元,兩者金額有相當差距,且經逐筆核對,各筆金額
亦不相同,實難認被告匯款金額即為本票記載金額,故不能
因此認為系爭15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綜上,被告既然無法
舉證系爭15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即不能令原告負擔票據責
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5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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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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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3月10日│8萬元│95年3月21日│CH649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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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10月17日│102,000元│95年11月1日│CH273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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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年10月20日│2萬元│95年11月10日│CH273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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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年12月30日│3萬元│96年1月30日│CH273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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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年1月12日│3萬元│96年2月11日│CH773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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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年1月19日│3萬元│96年2月19日│CH773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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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年1月19日│3萬元│96年2月19日│CH773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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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6年1月19日│3萬元│96年2月19日│CH773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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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6年1月19日│3萬元│96年3月19日│CH773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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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1月19日│3萬元│96年3月19日│CH773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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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年1月19日│17,000元│96年3月19日│CH773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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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年1月22日│3萬元│96年2月22日│CH773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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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年1月6日│2萬元│96年2月6日│CH773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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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年1月12日│5萬元│96年4月12日│CH773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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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6年3月1日│4萬元│96年5月30日│CH773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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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