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鄭樂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循
環動用,利率以年息15.88%固定計算,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
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9,521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