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蔡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7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3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正卡,惟當期之應付帳款,依
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依年利率19.89%計算循環
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於94年10月
17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京華城京華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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