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黃世玉
被   告  邜襗丞
       邜震坤
       黃筠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5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30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邜襗丞(原名 邜俊卿 )於民國94年1
月27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邜震坤(原名 邜得榮 )、黃筠
芯(原名 黃素珍 )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7,613元
,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
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
借款人即被告邜襗丞於96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7年7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於99年5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明細表、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卓育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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