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
陳玫樺
被 告 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8,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6,60
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⑴民國9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額度
最高為1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⑵93年2月22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為25萬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約
定被告得於約定之額度內得向原告借款,並應按期繳納約定
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被告嗣未按
期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226,60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
定事項、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430元,由被告負擔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