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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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小字第139號
原 告 黃福順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曾思薇
何中暉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0年12月27
日向被告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除主契約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外,並訂有「綜合保障附約」60萬元,依附約
條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
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確定並施予『手術保險金表』
所列手術項目者,本公司依其手術項目,按本附約約定之保
險金額乘以百分率之定額給付『手術保險金』」。原告於投
保期間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合併右側胸水」,於99年4
月20日入院接受「胸部pig-tai導管植入術」。此項手術應
屬於被告自訂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28之1款之「胸腔插管術
」,惟此手術係為治療原告之肝惡性腫瘤及右側胸水,屬於
癌症(即惡性新生物)有關之治療手術,揆之手術保險金表
最末行明文:「前開第1款至第147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
有關連者,則僅適用第149款之規定」。被告依保險契約,
應給付綜合保障附約60萬元之20%即12萬元,且按奇美醫院
柳營分院於99年5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罹患肝惡
性腫瘤,進行導管植入手術,自符合被告自訂條款之規定,
惟被告僅依手術保險金表第28之1款給付原告4%即24,000元
,尚差96,000元未給付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保險單約定年息1分(即10%)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0年12月27日向被
告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並訂有「綜合保障附約」
60萬元,依附約條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確定並施予『
手術保險金表』所列手術項目者,本公司依其手術項目,按
本附約約定之保險金額乘以百分率之定額給付『手術保險金
』」。原告於投保期間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合併右側胸
水」,於99年4月20日入院接受「胸部pig-tai導管植入術」
等情並不爭執。惟表示:否認原告主張應適用綜合保障附約
60萬元之20%即12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於原告善盡其舉證責任
前,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揆之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第
149款約定,無論係文義或體系解釋,後者之適用應以前者
成立為前提,原告並未就其於99年4月20日所受之胸部導管
手術係屬該表第149款惡性新生物手術再行提出證明,被告
無再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況且原告所受之胸部導管手術本身
並非切除癌細胞而有直接治療癌症之手術,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保險小字第13號判決亦如此認定。且依成大醫院鑑定,
該手術並不限於癌症患者,僅係引流胸中積水之引流管手術
之一般輔助措施,故並非治療癌症之直接目的且該手術並無
治療癌症之直接效果,不屬於手術保險金表第149款之範疇
。故原告起訴並無理由,因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0年12月27日向被告投保「新
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並訂有「綜合保障附約」60萬。依附
約調款第10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確定並施予『手術保險金
表』所列手術項目者,本公司依其手術項目,按本附約約定
之保險金額乘以百分率的定額給付『手術保險金』」。
㈡原告於投保期間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合併右側胸水」,
於99年4月20日入院接受「胸部pig-tai導管植入術」。
㈢上開「胸部pig-tai導管植入術」若屬手術保險金表第149項
「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被告則應給付原告
12萬元,若屬手術保險金表第28-1項「胸腔插管術」,被告
則應給付原告24,000元。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保險金24,000元。
四、爭執事項
上開「胸部pig-tai導管植入術」屬手術保險金表第149項或
第28-1項「胸腔插管術」,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6,000元,是
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表第149
款已明訂「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且附註亦
明文「前開第一款至第一四七款之手術如與惡性新生物有關
連者,則僅適用第一四九款之規定。」,則與惡性新生物有
關連,且為保險金表上之一切手術,應均屬第149項之手術
。被告固然辯稱:原告所受之胸部導管手術本身並非切除癌
細胞而有直接治療癌症之手術云云,惟經本院將原告病歷送
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為「1.黃先生(即
原告)99年4月19日至5月1日住院之胸水最有可能是由肝硬
化及肝癌合併門靜脈拴塞所引起。2.黃先生99年4月20日之
胸部導管植入術雖然不是直接治療肝癌,使腫瘤縮小,但可
引流胸水並減輕其引起之症狀。」,此有該院成附醫內字第
0990021761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
㈡基上,原告所受之「胸部pig-tai導管植入術」,自屬保險
金表第149款之手術,被告自應依附約保險金額60萬元之百
分之20,給付保險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600,000
×0.20=120,000)。被告既已給付原告24,000元,則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96,000元(120,000-24,000=96,000)。又
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自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
436條之19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