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億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大同新村21之1號前,
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
基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黃明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理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071元(零件:164,997元、工資
:33,07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損害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8,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一節,
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次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被告與黃明漢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在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相撞,由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往前撞上系爭車輛之左前
側車身。是被告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
責任。惟系爭車輛斯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知系爭車輛行於主要幹道,因被告往前撞擊左前側,從而
本件應由被告負主要過失責任。再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
神基公司198,071元,其中33,074元為工資、164,997元係屬
零件更換之費用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汽
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等
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支出修理費用
198,071元,固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
,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為164,997元、工資為
33,074元,又系爭車輛係96年6月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自該車出
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2月15日,業已使用2年8個月
又1日,自應以2年9個月即2又12分之9計算,則零件費估定
為47,5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以工資33,074元,原
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80,588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對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既經認定如上,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被告等之賠償金額。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
過失,酌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三十為相當。依過
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412元(計
算式:80,588元×0.7=56,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0年3月10日始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請求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412元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文政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64,997X0.369=60,884元
折舊後價值:164,997-60,884=104,113元
第二年折舊:104,113×0.369=38,418元
折舊後價值:104,113-38,418元=65,695元
第三年折舊:65,695×0.369×9/12=18,181元
折舊後價值:65,695-18,181=47,5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