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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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彥儒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書狀,如有法定代理人
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頁係記載被告為 戴欣儀 ,惟依原告
提出之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其
係受僱於「笠萊實業有限公司」,則原告究係以戴欣儀,或
以笠萊實業有限公司為本件之被告,係有所不明,且原告如
以法人為被告,尚須列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準此,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經本院於
107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07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起訴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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