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張智賢
被   告  黃雙喜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黃俊翰
       黃如妤
       王黃緞
       劉黃鏡
      羅 黃蕊
       黃燕
       黃甸
       黃鈺
兼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雙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黃如妤、王黃緞、劉黃
鏡、 羅黃蕊 、黃燕、黃甸、黃鈺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黃雙喜於民國94年2月2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與
訴外人 林淑華 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嗣未依約如期還款,原告
遂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臺北地院做成96年度票字第13975號裁定確定,
原告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新北地院97年7月1日
板院輔96執竹字第457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等對被告黃雙喜之執行名義,被告黃雙喜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265,264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調閱被
告黃雙喜之申請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告黃雙喜之父 黃子灶
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被
告均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黃子灶之繼
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惟被告黃雙喜恐繼承系爭遺產後
遭原告追償系爭債務,乃與被告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
黃如妤、王黃緞、劉黃鏡、羅黃蕊、黃燕、黃甸、黃鈺合意
,於104年3月31日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雙福、黃俊
傑、黃俊翰、黃如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
黃如妤於104年3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黃如妤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3月31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黃雙喜部分: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用以證明原告對被告黃雙喜有債
權。惟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且
自97年7月1日迄今已罹於時效。
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屬各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權
利,更於104年3月3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迄於107年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亦已罹於1年撤銷權權時效。
⒊被繼承人黃子灶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中寮郵局及中
寮鄉農會之存款。被告協議分割遺產時,各繼承便基於對黃
子灶之扶養狀況,約定分割方案,被告黃雙喜乃分得上開中
寮郵局及中寮鄉農會之存款。故被告間就黃子灶遺產所為分
割協議,被告黃雙喜並非無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被告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黃如妤、王黃緞、劉黃鏡、
羅黃蕊、黃燕、黃甸、黃鈺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然其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答辯,同被告黃雙喜上開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雙喜於94年2月2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
用,並與林淑華共同簽發本票擔保。嗣未依約如期還款,原
告遂持上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做成
96年度票字第13975號裁定確定,原告乃向新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取得新北地院之系爭債權憑證等對被告黃雙喜之
執行名義,被告黃雙喜共積欠265,264元及其利息;經原告
調閱被告黃雙喜之申請資料,查得被告黃雙喜之父黃子灶留
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
法應為黃子灶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
出新北地院97年7月1日板院輔96執竹字第45768號之系爭債
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及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
引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0000
0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到場之被告黃雙喜所未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黃雙喜確實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被告均以黃子
灶之繼承人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黃雙喜並未對被繼承人黃
子灶之財產聲明拋棄繼承,等節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黃雙喜於分割登記後未登記取得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為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已罹於3年時效;遺產分割協議屬一身
專屬權之行使,且自系爭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迄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撤銷權時效;且被告黃雙喜與其餘被
告就黃子灶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等語。經查: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原告為被告黃雙
喜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又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列印日期為107年1月30日,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佐,被告固抗辯原告知悉黃子灶所遺留之系爭不
動產登記於被告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黃如妤名下已逾
1年,然未舉證原告知悉之時間,則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日期),並未
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
明文。復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7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
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其請求權時效仍應僅
為3年。查本件原告所提新北地院97年7月1日板院輔96執竹
字第45768號債權憑證,既本於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00000
號確定本票裁定,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為3年,即於
100年7月1日即已罹於時效。承上述,本件原告迄至107年10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固可援引系爭債權憑證證明其對被告
黃雙喜之系爭債權存在,然因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業
已罹於3年時效,並經被告黃雙喜為時效抗辯,原告業不得
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請求被告黃雙喜履行系爭債權,則原告能
否以系爭債權憑證主張被告黃雙喜之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系
爭債權,已非無疑。而原告另提出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則僅能證明被告黃雙喜與原告成立信用貸款之法律關係,
無從證明被告黃雙喜確實未履行該信用貸款之還款義務,本
院乃無法確認其間之具體債權金額及債權關係存在。
⒊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
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公同 共有,此為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固自黃子灶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
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
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另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
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保障被繼承人配偶生活所需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又查黃子灶生前所有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中寮
郵局及中寮鄉農會之存款,被告黃雙喜縱經協議分割後未取
得系爭不動產,其若已取得上開存款,亦非可逕行認定為無
償行為。是以,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即非原
告主張之無償行為,且係行使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⒋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由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
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所訂之
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乃債務人即
被告黃雙喜與他人即被告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黃如妤
、王黃緞、劉黃鏡、羅黃蕊、黃燕、黃甸、黃鈺共同為之,
非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得訴請撤銷之行為。再參以民法第
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縱依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黃雙喜係於94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自96年
即積欠系爭債務未還,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子灶
乃於103年10月12日死亡,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年11
月12日投地一字第1070007091號函附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與被告黃雙喜於上開日期成立信用貸款
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黃雙喜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
必可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即無可能就其將來是否可獲得被
繼承人之遺產列為判斷基礎,而作為是否同意被告黃雙喜申
辦信用貸款之依據。是被告黃雙喜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原即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從而,分割協議使被告黃雙喜未能登記取得對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雖因此間接對於繼承人財產發生不利益之影響,且
縱有害及債權,仍非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
,是債務人單純未取得繼承利益之行為,債權人亦均不得撤
銷之。本件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對系爭不
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所持上開理由,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使被告黃雙喜未因分配而登
記取得系爭遺產,係被告行使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且為多
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非民法第244條所得
撤銷之標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子灶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
議及104年3月31日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被告黃雙福、黃俊傑、黃俊翰、黃如妤應將被繼承人
黃子灶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3月31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聖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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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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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投縣○○○鄉○○○段│518-2│400.12│1/18(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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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南投縣○○○鄉○○○段│518-8│59.95│1/1(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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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南投縣○○○鄉○鄉○○段│704-1│6,97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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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南投縣○○○鄉○鄉○○段│704-54│4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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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南投縣○○○鄉○○○段│796│20,48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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