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紀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紀緒於民國110年8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水里社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水里社路與向上路6段機慢車道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埠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遇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清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機慢車道往沙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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