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兆志德選任辯護人黃雅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兆志德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晚間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131巷往成功路120巷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成功路131巷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 林清龍 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張智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臂、膝部擦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