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行執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代表人 彭劍峰 代理人 江昀軒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孟晞
陳秀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執行標的物,所得所在地或可供執行之財產均位於高雄市,此有「強制執行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8頁),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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