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86號原告 方世玉 被告 許財福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舊識,原告遂於民國106年間介紹被告承攬新竹市○○路00巷00號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被告以其尚須支付其他案場費用、現金週轉不靈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及情誼且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工,遂於107年7月9日起至107年11年19日,陸續借款計新臺幣(下同)78萬3000元予被告(借款日期及數額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款項),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07年12月19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3000元,及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曾為被告代墊系爭工程若干費用支出,復又代被告受領系爭工程價款120萬元,系爭款項乃係原告扣除其代墊款及佣金後,應返還被告之工程餘款,並非借款。倘本院認系爭款項屬借款,因原告亦應返還其代被告受領之系爭工程價款120萬元,爰以該債權抵銷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乙節,業據提出匯款憑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已交付借款78萬3000元之事實,足資認定。原告雖就兩造係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為系爭款項之授受乙節,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且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 楊麗霞 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是原告
介紹被告來幫我們設計裝潢,契約是被告和我先生 傅正隆 簽的,系爭工程並沒有如期開工,而是在107年5月4日開工;被告本來很積極到場,但是拿了幾次工程價款後,來工地現場的次數就越來越少,所以後階段我都直接找原告溝通、反應施工問題,原告說是他介紹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他會負責把系爭工程處理好,系爭工程後階段也都是原告叫料叫工;每次交付工程價款時,我都會記錄,被告收了4次款,最後一次是107年5月20日的第四期款,後來被告就沒有出現了,所以107年10月30日的第五期款、108年7月22日的第六期款我才會交給原告;還有一筆廚具款,廚具是被告向廠商訂購的、要求須先支付訂金,但因為被告後來沒有出現,所以我才在107年6月20日的時候把這筆廚具款交給原告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⒉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 許宸瑋 到庭結證稱:我是九五國際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九五公司)的工地監工,被告是九五公司的老闆;我是在107年10月間入職,入職後就去系爭工程現場監工,後來在108年1月間離職,離職原因是被告積欠我薪資、代墊款共約18萬餘元,雖然我已經對九五公司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但九五公司還是沒還我這些錢;當時我負責好幾個工地,如果工地臨時缺零件或材料都是我先出錢叫料,還有先墊付師傅的住宿費。就系爭工程部分,107年10月間我剛進場時只有看到一位木工師傅,後來九五公司沒有再叫工班進場施作,而業主在催,所以後來的工班、材料都是原告在處理,原告說他要負責;當時我聽過原告提及被告向他借錢的事情,也確定原告有代墊很多系爭工程相關費用;我也有代墊系爭工程若干款項,不過請款明細都交回九五公司,所以數額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
⒊本院審酌上二證人與本件訴訟結果均無直接利害關係,且
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言均為可信。由上二證人證言可知,被告於107年6月起即未再親至系爭工程參與相關工務,且於108年1月間仍積欠證人許宸瑋工資及代墊款,應可認被告至少於107年6月至108年1月期間窘於資金調度而有借貸需求。
⒋原告固於107年6月20日代收系爭工程廚具款20萬元,復分
別於107年10月30日、108年7月22日收取系爭工程第五期款60萬元、第六期款40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證人 楊碧霞 所提簽收明細),然該廚具款為代收轉付性質,業經證人楊麗霞證述明確,而原告收取系爭工程第六期款復晚於系爭款項之交付,是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應與上二款項無涉;換言之,系爭款項中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即非被告所辯係原告扣除代墊款及佣金後,應返還被告之工程餘款。再者,原告自107年7月間即陸續墊付系爭工程相關費用,迄至107年10月底已累積墊付28萬4262元,且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相關費用仍持續發生(見本院卷第189至251頁原告所提支出單據),而被告亦不再積極參與系爭工程,實難想像原告會提前結算系爭工程餘款並交付被告;況且,被告未合理說明系爭款項中之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款項,何以相當於系爭工程價款扣除代墊款、佣金之數(見本院卷第261頁),是此部分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於107年6月至108年1月期間既有借款之需求,而系爭
款項復與原告代收系爭工程廚具款、價款無涉;再考量兩造間並無其他如投資等大額金錢往來關係,原告更無理由平白無故無償贈與被告款項,足堪認定兩造係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為系爭款項之授受。被告雖又辯稱倘系爭款項為借款,原告於借款未清償前,卻繼續為被告代墊系爭工程相關費用,與常情不符云云,然被告係經由原告引薦始承攬系爭工程,業據證人楊麗霞證述屬實,原告因而代被告履行施作系爭工程,無悖於情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前開心證。
⒍原告已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款項業已交付,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應屬有據。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有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明文。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清償期限為107年12月19日,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然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加計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3、109、111頁),可認原告已於111年3月2日催告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另以其對原告有120萬元系爭工程價款債權(即107
年6月20日之廚具款20萬元,107年10月30日之第五期款60萬元、108年7月22日之第六期款40萬元)為抵銷抗辯,惟其中廚具款為代收轉付,業如前述;至第五期款、第六期款部分,則經原告據以抵銷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代墊款債權,核與原告所提支付單據相符(見本院卷第167至251頁),是以被告該部分債權業經消滅,自無從再據以抵銷原告之本件借款債權,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3
000元,及自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屬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因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蘇泠附表編號日期匯款金額入款帳號01107年7月9日6萬5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財福02107年7月25日17萬8000元03107年8月1日10萬元04107年8月2日2萬元05107年11月9日29萬元06107年11月19日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