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嘉琪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畢卡索大樓大廳內,因見 羅俊彥 於擔任晚班代班警衛時打瞌睡而上前提醒,雙方因而發生衝突,謝嘉琪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畢卡索大樓大門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臭雞巴」及「你禽獸啦」等語辱罵羅俊彥,足以貶損羅俊彥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羅俊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嘉琪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俊彥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證人 鍾強光 於警詢(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光碟對話譯文及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11頁至第118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臭雞巴」及「你禽獸啦」等語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擔任晚班代班警衛之告訴人於值班時打瞌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以「臭雞巴」及「你禽獸啦」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行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因告訴人無意願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畢業,現受僱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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