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俊龍受刑人盧傳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俊龍因受刑人即被告盧傳文犯強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強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由
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經臺南地檢署依受刑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110年11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送達證書3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2份在卷可證,其送達均屬合法。嗣受刑人於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1年1月20日前拘提到案,經警按址拘提,因受刑人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