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855號、110年度偵字第39039號、110年度偵字第433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垂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垂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共5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9569號)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裁判。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8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現為火鍋店員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等經濟、生活情況(見金訴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因交出帳戶獲得報酬、犯後坦承犯行之量刑衡酌事由並表示有調解意願,除告訴人 韓玲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無從與其調解外,被告與其餘4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與告訴人 陳氏雪雲劉邁文 無條件成立調解,與告訴人 潘佳青吉美玲 達成調解、願各賠償5萬元、15萬元)而取得該等告訴人之諒解(見金訴卷第71至75頁之本院調解筆錄3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與4名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徵得其等之原諒,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前開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依附表「被告應履行之事項」欄位所示之方式給付賠償,以觀後效(如於宣判時業已給付者當毋庸重複給付)。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而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並已當庭向本院表示其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下(見金訴卷第39頁),嗣本院參酌上情,在其表示之範圍內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件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陳旭華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被告邱垂詮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1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內容第1、2項履行: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佳青5萬元,於111年8月7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潘佳青)。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吉美玲15萬元,於111年8月7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吉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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