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學文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學文固曾有相同之詐欺前案,惟就本案已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訴究毫不逃避,應無再犯之虞,其有油漆、水泥工之正當工作,在近日疫情趨緩下應可復歸常軌,又其父母及胞兄均身罹疾病,被告肩負照顧父母之重擔,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同案被告之供述及扣案之卷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已有參與詐欺機房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尚在審理而未確定之際即再為本案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有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另自111年2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案已於111年2月25日辯論終結,考量被告已非首次參與集
團性之犯罪,其僅因新冠疫情經濟拮据即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在其父母均身罹疾病,亟需用錢之情況下,被告仍有重返集團實施犯罪之可能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田雅心
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