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2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親友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含養殖地),清除填平後返還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4萬9667元(779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10368.07㎡×土地公告現值950元/㎡≒984萬9667元);至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4萬9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9萬8515元,請如期繳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