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請人 李慧娟 相對人 簡豐喜 關係人 簡詩虔
簡詩耿 簡詩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簡豐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慧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豐喜之監護人。
三、指定簡詩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簡豐喜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豐喜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
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觀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可認相對人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何儀峰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簡員為73歲男性,雙手和胸腹約束、裝置鼻胃管坐於輪椅,由妻子陪同推行入室。會談過程中,簡員神情遲滯,僅叫喚時方能短暫維持眼神接觸,注意力集中不佳,對提問與簡單指示皆少有口語表達或肢體回應。基於簡員難以遵循口語指令和理解題意,未能執行標準化測驗,透過行為觀察,簡員能以手指認書面文字呈現之自身姓名,然日期、地點等定向則未有回應。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評估結果顯示,簡員在各項認知能力表現具明顯缺損,CDR得分為4,屬極重度失智程度。溝通互動上,對提問或指示之理解、表達需求等皆有明顯困難。生活自理、個人財務處理及醫療照護等事務須他人全面協助執行。建議減少與控制環境中之刺激物,並持續提供結構化之日常生活安排與照護。綜合以上所述簡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簡員之診斷為失智症。簡員之認知功能與過往學、職業表現,達重度失智程度。且此認知退化伴隨表達個人意願、數字概念的大幅減損而無法自我照顧及合宜處理財務。本院鑑定認為簡員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1月3日草療精字第112001350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簡詩虔為相對人之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子女簡詩耿、簡詩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簡詩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2紙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簡詩虔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簡豐喜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簡詩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