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除字第168號聲請人 鍾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所示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欄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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