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榮選任辯護人許哲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士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事關係,對於事業經營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被告竟不思良性溝通,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不無偏誤;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租賃車車隊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及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8號被告劉士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榮因不滿 田長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7時49分至53分許,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田長慶共15人在內之某群組,傳送錄音檔3個,對田長慶恫稱:「今天我拿武士刀去砍你,你再試看看」、「你準備要去陰間了,你知道嗎」、「你南投縣你不用活了」、「我讓你死全家,我看你一次要打一次,改天我就對你開槍,不信你再試看看」、「我拿刀拿槍來」、「你敢惹到我」、「我讓你死」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語),使田長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田長慶委由 林更祐 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劉士榮於偵查中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頁)證明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透過LINE,向田長慶共15人在內之某群組,傳送錄音檔3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照片之事實。⒉證人即告訴人田長慶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3個及譯文1份被告以本案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之事實。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15頁)證明告訴人於群組收到錄音檔3個及車輛照片後,立即於111年12月22日13時13分許,將上開檔案傳送予其友人 吳瑞城 以保存證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嫌。惟被告出言本案言語並非實現殺人構成要件之準備行為,自未符合本罪要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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