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 李美芳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被告 李億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102年間購買坐落南投縣○○鎮○
里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斯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遂於111年3月18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9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並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拒不履行,原告為此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訴訟)。
㈡被告知悉原告對其提起另案訴訟後,隨即換發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並於111年6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南投縣魚池鄉農會申請增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同日先清償253萬5,018元貸款後,再於111年6月14日領取140萬元占為己有(下稱系爭行為)。
㈢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仍享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被告系爭行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又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受有140萬元財產上損害,亦堪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侵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有理由而為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另案訴訟判決原告勝訴,並命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嗣於112年3月20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借名登記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若未受報酬,被告仍須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可資參照,受任人(即被告)理應不能為害及委任人(即原告)利益之行為,惟被告利用自己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機會,向農會借貸400萬元部分清償253萬5,018元貸款,卻從中提領140萬元現金為己所用,顯已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為通常社會認知所不容,系爭行為自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造成原告1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兩造為父女關係,被告對上情應知之甚明,竟為系爭行為,自有故意。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4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