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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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番大維
被   告  許順中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5元,及從民國107年10月13日起
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於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
潭墘35南29處,因駕車不慎,撞毀原告所有12米預力電桿的
電力設備(下稱系爭電力設備),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1,205元,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賠償,但被告拒不繳付,為
此依照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於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潭墘35南29處肇事路口
,與訴外人 鄭美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車輛才會撞上電桿。依照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被告與鄭美珠同為肇事原因,所以被告主張依照鑑定報
告,被告只負擔5成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導致系爭電力設備受有損害的事實,被告不爭執,而且有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
以佐證(見本院卷第37到109頁),原告上開主張,應該
可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的損害,負賠償責任。系
爭電力設備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費用為11,205元,有
原告所提出的繳費通知單及工程核算表可以佐證,被告也
不爭執,所以,本件原告的請求,應該准許。
(三)被告雖然辯稱:依照鑑定報告被告只需負擔5成的賠償責
任等語,但是依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債權人依法是可以向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
部的給付。因此,被告既然承認系爭事故被告與訴外人鄭
美珠都同為肇事原因,依照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電力設
備毀損當然可以向被告請求賠償全部的修復費用,所以,
被告這部分的辯解不可採。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05元,及從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
第35頁)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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