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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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認不適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8日晚上10時許起迄同月19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與友人共飲2瓶高粱酒,致令自己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實體判決)。於93年11月
19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下山高幹4之6號電線桿旁,甲○○因酒後反應力降低,遂自後追撞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甲○○與乙○○均下車理論,甲○○發現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嚴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L型鐵條1支毀損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 魏冠毅 達成和解,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惠芬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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