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認不適宜,改依通常程序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甲○○於民國93年11月18日晚上10時許起迄同月19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處,與友人共飲2瓶高粱酒,致令自己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乙○○於93年11月18日晚上9時許起迄同月19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10鄰61號胞弟家中,共飲1瓶威士忌,致令自己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均於93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93年11月19日凌晨0時48分許,甲○○及乙○○分別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下山高幹4之6號前發生碰撞,均經警分於93年11月19日凌晨2時53分及3時7分,對乙○○及甲○○施以酒精測定器進行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濃度分達0.66MG/L(即每公升0.66毫克)及0.67MG/L(即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7至12頁、第46至48頁及本院94年4月21日審理筆錄),並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5幀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7至25頁、第36至39頁及本院卷),足認被告2人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被告等於飲酒後已因酒精作用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上路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等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酒後駕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刑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