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一案,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4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係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甲○○明知乙○○業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30日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3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起訴書誤載為 曾玉嬌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66之住所至少200公尺。詎甲○○於收受前開保護令後,在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3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於酒後前往乙○○前開住所,並在屋內以客家話叫囂之方式直接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嗣經乙○○報警後,同日下午6時許,甲○○在乙○○上揭住處為警逮捕。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賴寶合
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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