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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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煥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煥鈞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煥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時間有一定差距等情,及受刑人以上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刀條例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2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7日至110年5月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5月8日,應予更正)110年5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965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4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83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8日110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83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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