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黃能崇 相對人 江貞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五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三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145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乃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145號、111年度補字第345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系爭執行程序中,雖曾於111年3月1日以雄院和111司執惠字第20145號核發執行命令,將聲請人之薪資等債權3分之1移轉於相對人,然因薪資債權可能因聲請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是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就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自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8,876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事件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即40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143,146元【計算式:858,876元×5%×(40÷12)=143,146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43,146元屬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雯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