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丙○○相對人乙○○
甲○○
號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96年度重簡調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 張清霏 負擔。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79號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臺北縣○○鄉○○○段頭湖小段172及172之2地號土地後,於民國96年9月1日出租予相對人張清霏,租金每月新臺幣6萬元。詎96年10月2日經臺北縣政府通知上開土地遭人傾倒建築廢土,為此訴請相對人返還土地及回復原狀等語。原審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南投縣○○鎮○○路○○號,非屬本院轄區,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出租之土地係屬本院轄區,且相對人張清霏實際住所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亦屬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租賃關係請求相對人張清霏返還土地並回復原狀,係基於債權契約請求,雖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因請求返還之不動產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屬於本院轄區,抗告人向本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原法院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於相對人甲○○並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抗告人提起抗告將之並列為相對人,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