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未依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前述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3320元,則為犯罪所得,且係在被告經營、管領之場所查獲,應屬被告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