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己○○特別代理人庚○○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己○○自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條所準用。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8月26日在桃園林口車禍,送往林口長庚醫院後,因右側腦部出血,於右腦開刀,開完後左側肢體無力,意識不清,經一個月住院後,因家住花蓮,轉門諾醫院住院,於95年9月19日住院,95年10月10日出院,之後繼續門診復健,同時因外傷後之癲癇,於門診長期吃癲癇藥物。聲請人於95年12月回林口長庚醫院裝回患者之頭骨,經長期復健後,走路已漸進步,可自行行走,但因癲癇難控制,故於95年、96年、97年皆因癲癇發作調整藥物。現況:聲請人雖可自行行走,但因右側大腦功能仍失常,記憶不佳,計算不能,故無法從事較複雜之工作和思考等情,有門諾醫院97年8月20日函可參,可見聲請人因車禍之後遺症,造成聲請人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顯無訴訟能力,又聲請人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故其無法定代理人。本件係由聲請人之姊庚○○代為聲請,依其書狀所載,顯有聲請本院選任其為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意,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庚○○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且協商成立,惟於95年間因車禍造成工作能力之喪失且終生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之家人雖曾替聲請人清償部分債務,但聲請人之債務實在過於龐大,非聲請人之家人所能負擔,爰聲請清算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清償證明、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門諾醫院回函可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甚且聲請人自車禍發生後至今並無工作,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附表(債權人名冊)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3樓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及117號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壬○○住同上⒍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辛○○住同上⒎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6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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