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2日
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2弄23號房內,趁友人甲○○熟睡之際,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鑰匙後,接續竊取甲○○停放上址之上述機車,以為代步工具;復於同年月27日17時30分許,借與不知情之 邱忠助 騎乘,同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邱忠助之陳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可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生活情況、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