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8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又自89年3月底之某日起至90年7月11日下午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90年7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偵查起訴,經本院於92年1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鄉○○村○○○○道旁之便利商店附近,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放在香煙內點燃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查獲,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毒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強制戒治執行之情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於矯治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