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9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四維33號前,利用乙○○未將車鑰匙取下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代步之用,並於汽油用罄後將車棄置在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崙天96-3號廣場,經乙○○於同日下午3、4時許發現遭竊,並於翌日上午10時許自行在上址尋獲該車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稱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明定。然亦有例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如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若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可為證據。查證人乙○○於96年10月23日所為之警詢證詞、97年1月29日及同年5月26日所為之偵查中證詞及警員 王國 所繪製之尋獲失竊自小貨車竊案現場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乙○○之警詢證詞及現場圖,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審酌其等作成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乙○○於偵查中2次均具結後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應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96年10月22日上午我跟乙○○一起喝酒,後來乙○○提議由我開車去買酒,並將車鑰匙交給我,嗣因車子沒有油,我沒辦法開回去還他,才把車停放在廣場,我並沒有行竊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並未於96年10月22日與被告喝酒,當天被告有來問伊有沒有酒,伊回答沒有,被告就離開了,伊回去睡覺,起床後就發現車子不見,因為當天只有被告到過伊家,且被告是走路來,所以伊懷疑車子是被告開走的,後來伊和朋友在卓溪鄉廣場發現失竊的車輛後,就報警處理等語明確,所述車輛遭竊之情節前後一致(雖其於96年10月23日警詢中證稱鑰匙係插在車上,於97年5月26日偵查中稱鑰匙放在家裡客廳之細節不符,然於偵查中第2次作證時,已與案發時相隔半年以上,證人就鑰匙擺放處之細節記憶不清,亦合常情,應以其警詢記憶明確時所述情節較為可信,附此敘明),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所辯係經證人乙○○同意始開走該車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失竊自小貨車竊案現場圖各乙份、車輛照片6紙附於警卷第12-18頁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中年男子,應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利用車主未取下鑰匙之機會,駛走車輛供作代步之用,並於油料用罄後,將車棄置於廣場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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