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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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2號、97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 古家盛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古家盛」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2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12號後方養雞場,徒手竊取丙○○飼養之土雞1隻,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其前同居人乙○○位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35號住處,見窗戶未上鎖,遂爬窗進入乙○○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戶口名簿、印章、身分證,乙○○之小孩古家盛設在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活期性存款簿、印章、身分證, 古家欣 之存款簿,及 古家寶 之健保卡、印章等物,得手後離去。
三、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往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信用部,盜用乙○○、古家盛2人之印章,並各蓋印文1枚在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乙○○、古家盛辦理領取活期存款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該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古家盛之存款新臺幣3千元給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古家盛之權益及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對其客戶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7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許,乙○○返回上開住處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警詢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古家盛之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活期存款簿影本、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爬窗進入乙○○住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顯有誤會,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本院不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以一竊取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乙○○、古家盛、古家欣、古家寶所持有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相同法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偽造「乙○○」、「古家盛」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被害人之物,所竊之物價值輕微,但所竊取之證件均屬重要證件,惟均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減輕,且被告盜領古家盛存款3千元部分,被告業已賠償3千元給乙○○、古家盛,又被害人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本身領有中度智障手冊,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其謀生較一般人不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古家盛」之印文各1枚,均係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