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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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三十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第五十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已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惟就違反法院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含戒癮治療)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可資參照),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規定,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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