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157、2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均兼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6日8時45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上永安市場第19號攤位前,互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互毆,致乙○○受有前額及右手背擦傷、左耳瘀血及左手中指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甲○○則受有臉部撕裂傷、左下側門牙鬆動、連帶牙橋鬆動(從左下側門牙至右下犬齒共5顆)等傷害,因認為被告等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均兼被告)乙○○、甲○○告訴被告(均兼告訴人)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等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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