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8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梁吉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丁○○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525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預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2月25日前往臺中市○○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許 」之成年男子,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供其收受犯罪所得財物。繼「小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連續以電話通知如附表所示之乙○○等十三人,佯稱可為渠等辦理退稅,致乙○○等1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丁○○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丁○○以此方式幫助「小許」收受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乙○○、甲○○、丑○○、寅○○、己○○、壬○○、癸○○、卯○○○、庚○○、子○○、丙○○、戊○○○、辛○○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丁○○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對本件之證據即:告訴人乙○○、甲○○、丑○○、寅○○、己○○、壬○○、癸○○、卯○○○、庚○○、丙○○、戊○○○、辛○○於警詢時之指訴等供述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也無證明力過低之瑕疪,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甲○○、丑○○、寅○○、己○○、壬○○、癸○○、卯○○○、庚○○、丙○○、戊○○○、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路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
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被告所應適用之法條比較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成年男子「小許」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有關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再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者,提高為十倍,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得科或併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
1比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的比較結果雖為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㈣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四、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許」之成年男子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所幫助之「小許」先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刑事判決)。查本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小許」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僅有一次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小許」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但「小許」以該等物品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應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罪,原審就正犯「小許」有連續詐欺犯行未予論究,故未於主文諭知被告幫助連續詐欺之旨,稍有未洽;㈡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小許」,助長財產犯罪風氣,致如附表所示之十三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足認被告幫助詐欺危害社會甚鉅,而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總計新臺幣1,298,823元,被告於犯罪後迄未為任何賠償,也無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狀,卻僅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量刑實失之過輕,尚有未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過輕有所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暨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但迄未給予被害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入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乙○○│920315│10,593元│├──┼────┼────┼──────┤│2│甲○○│920326│199,738元│├──┼────┼────┼──────┤│3│丑○○│920308│199,738元│├──┼────┼────┼──────┤│4│寅○○│920328│54,755元│├──┼────┼────┼──────┤│5│己○○│920331│19,821元│├──┼────┼────┼──────┤│6│壬○○│920401│59,088元│├──┼────┼────┼──────┤│7│癸○○│920401│9,985元│├──┼────┼────┼──────┤│8│卯○○○│920407│99,999元│├──┼────┼────┼──────┤│9│庚○○│920407│99,999元│├──┼────┼────┼──────┤│10│子○○│920212│5,012元│├──┼────┼────┼──────┤│11│丙○○│920409│267,196元│├──┼────┼────┼──────┤│12│戊○○○│920415│151,902元│├──┼────┼────┼──────┤│13│辛○○│920419│120,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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