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對於友人 歐陽平弟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借用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可能係為供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以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用乙事有所認識,仍在該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與歐陽平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同意擔任由歐陽平弟實際經營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七樓之二之中華威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威盛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渠等均明知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止,中華威盛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力大電子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七十二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八千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稅額四百零八萬四千四百十三元;並於同時期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一百七十四紙,銷售額合計八千七百一十萬八千三百六十一元,稅額四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俊哲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並已持其中一百六十三紙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前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四百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正確稽徵及管理。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中華威盛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稽查報告及案關資料、中華威盛公司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被告提供名義予他人虛設公司,並容任他人使用其公司負責人章領用開立統一發票,且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稅捐稽徵機關勾稽,確流向附表二所示之俊哲實業有限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等之用。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份: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且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同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之罰金刑由新臺幣十五萬元提高為六十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二罪,其行為、時間、地點,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認關於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雖亦修正,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歐陽平弟雖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仍以共犯論,是被告與歐陽平弟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前揭自稱歐陽平弟欲提供每月三萬元之報酬,即提供自身名義充作公司負責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稅捐核課之公平及正確性,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供參,及其並非主謀之角色,亦未獲取暴利,可予責難之程度應屬較輕,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紀錄表可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五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表一:中華威盛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表
(93年9月~94年6月)┌─┬──────────┬───┬─────┬──────┐│編│進項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進貨金額│稅額合計││號││票張數│(新臺幣)│(新臺幣)│├─┼──────────┼───┼─────┼──────┤│1│力大電子有限公司│10│29,022,000│1,451,100│├─┼──────────┼───┼─────┼──────┤│2│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2│3,320,000│166,000│├─┼──────────┼───┼─────┼──────┤│3│峻榮商貿開發有限公司│2│924,000│46,200│├─┼──────────┼───┼─────┼──────┤│4│常淳電子有限公司│7│28,430,000│1,421,500│├─┼──────────┼───┼─────┼──────┤│5│鈺詳實業有限公司│12│9,675,000│483,750│├─┼──────────┼───┼─────┼──────┤│6│聖靖工程有限公司│10│3,754,670│187,734│├─┼──────────┼───┼─────┼──────┤│7│逸棕企業有限公司│12│3,403,566│170,179│├─┼──────────┼───┼─────┼──────┤│8│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公司│1│2,276│114│├─┼──────────┼───┼─────┼──────┤│9│太豐食品有限公司│1│13,800│690│├─┼──────────┼───┼─────┼──────┤│10│健豐科技有限公司│15│3,142,855│157,146│├─┴──────────┼───┼─────┼──────┤│合計│72│81,688,167│4,084,413│└────────────┴───┴─────┴──────┘附表二:中華威盛公司銷項去路分析表(93年9月~94年6月)┌─┬──────┬─────────────┬─────────────┐│編│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號│├──┬─────┬────┼──┬─────┬────┤│││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俊哲實業有限│││││││││公司│1│400,000│20,000│1│400,000│20,000│├─┼──────┼──┼─────┼────┼──┼─────┼────┤│2│鼎太有限公司│4│1,666,667│83,333│4│1,666,667│83,333│├─┼──────┼──┼─────┼────┼──┼─────┼────┤│3│英烈傳播有限│││││││││公司│2│500,000│25,000│2│500,000│25,000│├─┼──────┼──┼─────┼────┼──┼─────┼────┤│4│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93,580│4,679│4│93,580│4,679│├─┼──────┼──┼─────┼────┼──┼─────┼────┤│5│艾爾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2,845,714│142,286│0│0│0│├─┼──────┼──┼─────┼────┼──┼─────┼────┤│6│其他│159│81,602,400│4080,130│152│80,297,567│4014,886│├─┴──────┼──┼─────┼────┼──┼─────┼────┤│合計│174│87,108,361│4355,428│163│82,957,814│4147,898│└────────┴──┴─────┴────┴──┴─────┴────┘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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