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減為罰金叁仟元」應更正為「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減為罰金叁仟元」之記載,核諸該理由欄之相關記載,顯係「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之誤載。而該誤載因有上述理由欄可資核對,即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首揭所述,上述誤載部分即應更正為「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