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珮娸被告陳英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珮娸、陳英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麻將桌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珮娸(起訴書誤載為 徐姵娸 ,應予更正,下同)及陳英忠為夜校同學,渠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3年9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103年9月25日起至
103年10月底,應予更正),由陳英忠向不知情之 翁一武 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街○○○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由徐珮娸、陳英忠鳩集賭客 官淑雅 、曾進益、張清喜、黃巧畇等人,以麻將牌、麻將桌為賭具,一桌4人對賭,由莊家先以3粒骰子甩看骰子點數,再依所甩點數抓牌,莊家抓17張牌,其他人各抓16張牌,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1台50元,徐珮娸、陳英忠則於每次賭客自摸時,抽取抽頭金牟利(每次自摸均需交付10
0元),每將最多抽頭500元。嗣因陳英忠認徐珮娸未依約分讓利潤,兩人遂起爭執,陳英忠即於103年11月10日以其與徐珮娸間有金錢糾紛為由向警報案,並於103年11月13日將渠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2副、麻將桌2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湖口新工派出所警員,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之。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一)訊據被告徐珮娸、陳英忠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徐珮娸辯稱:伊並未於系爭房屋營利聚眾賭博,自摸抽頭的錢是去買吃的、喝的東西;被告陳英忠辯稱:被告徐珮娸並非與其合夥經營賭場,伊亦未抽取任何抽頭金營利聚眾賭博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徐珮娸、陳英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翁一武、官淑雅、曾進益、張清喜、黃巧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3至25頁、第80至82頁、第113至117頁、第120至124頁、第129至133頁、第135至
139頁、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9頁),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50至5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現場採證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被告徐珮娸、陳英忠103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69至76頁)、被告徐珮娸手寫紀錄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被告陳英忠、徐珮娸對話譯文1份(見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邱軍維 103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40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查卷第42頁)、被告陳英忠與翁一武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83至94頁)、證人官淑雅、曾進益、黃巧畇繪製之現場平面圖(見偵查卷第119頁、第125頁、第
140頁)在卷可稽,另有麻將牌2副、麻將桌2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堪信屬實。(二)被告徐珮娸、陳英忠固以前語為辯,然查:1.證人翁一武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初是被告徐珮娸先來看房子,才由被告陳英忠承租等語(見偵查院第23至25頁、第80至82頁);證人官淑雅於警詢、偵訊證稱其係由被告陳英忠介紹才至系爭房屋內以麻將賭博等語(見偵查卷第113至117頁、第157頁);證人黃巧畇、張清喜、曾進益於警詢中均證稱曾於系爭房屋見過被告陳英忠等語(見偵查卷第120至124頁、第129至133頁、第135至139頁),再參考被告徐珮娸、陳英忠間LINE對話紀錄,有「一個月了,利潤沒分多少、、」、「我女朋友問上個月有多少好分?我答應她那個場子的分紅是他的生活費」(見偵查卷第71頁)等語,應認被告陳英忠、被告徐珮娸確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英忠出面承租系爭房屋為賭博場所並為上開犯行。2.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之罪,僅須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營利意圖並非以客觀上所獲取利益須可觀來認定,更與抽頭金如何使用無關。查被告徐珮娸於103年9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4日間,均有詳實記載自摸抽頭金及開銷之帳務內容,且計算抽頭金總額為53000元,扣除提供賭客食物之費用及房租,尚有盈餘25619元(不算入椅子等固定成本),此有被告徐珮娸手寫紀錄影本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依前所述,可知被告2人確實有圖利提供前開場所及賭具,並向「自摸」之賭客收取一次抽頭金100元作為費用,以此方式,賺取抽頭金牟利之情事,縱當天將已抽取之抽頭金部分用於提供食物予賭客食用,剩下金錢盈餘最後仍歸屬被告2人所有,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無解於被告2人有「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洵無疑義。被告2人前開所辯無營利之意圖等語,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能採信,是本院認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本件被告2人聚集賭博之對象既為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私人住宅,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自103年9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之密切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博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被告2人素行良好,卻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犯後2人亦始終否認犯行,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抽頭之金額為100元,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徐珮娸為高職在學、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英忠為高中肄業,職業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麻將牌2副及麻將桌2張,為被告陳英忠、徐珮娸共同購入,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專為賭博使用之物,而為一般房屋內均普遍存在之家具設備,雖為被告2人所共有,亦難認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塑膠椅3張
2.竹矮凳2張
3.折疊椅4張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