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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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五三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在當今社會電話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中華通訊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於不詳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某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電話,向其詐稱中獎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但須先繳交見證律師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共轉帳六十五萬元至 王年蘭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幫助詐欺罪判決在案)提供使用之臺灣郵政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及轉帳八萬三千元至 陳昱維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幫助詐欺罪判決在案)所申請之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一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三號卷第二三至二四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桃營字第0九六0一00一二一號函所附王年蘭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一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三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九六)北富中字第00四號函所附陳昱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一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一四八四三號卷第二八至三一頁)、匯款申請書五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一四八四三號卷第四十至四二頁)存卷可稽。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故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上開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為成年人,併此敘明。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前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因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為,應論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對外詐財,影響社會治安,紊亂經濟秩序,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惟斟酌其素行尚佳、年紀已長,犯罪動機、手段單純,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依上述宣告刑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