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95號
原告 張建瑛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 律師
被告 楊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共同生育之未成年子女楊○○(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任之。㈢兩造所共同生育之未成年子女楊○○(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單獨任之。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將聲明變更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7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女及B男,A女於112年5月27日使用被告之平板電腦時,見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後告知原告,原告檢視發現被告對話對象LINE暱稱「BiboChiang」之人為被告婚前女友即訴外人 江郁欣 ,且對話訊息內容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包含「想我就說想我可以不要說陪睡嗎」、「你可以晚上跟我視訊做愛」、「開你的我們可以先打炮」及討論訂飯店發生性行為之內容,兩造已於112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訊息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係趁被告睡著時翻拍,否認有證據能力,兩造間之關係實際上於106年間即已生變,原告曾多次以訊息向被告提出離婚等字句,並有諸多人身攻擊之侮辱性字眼,導致兩造在離婚前早已分居3年之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11月10日結婚,並育有二子,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16號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卷(下稱家調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江郁欣有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行為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社群網站Facebook「BiboChiang」個人檔案頁面截圖為證(見家調卷第35至67頁、本院卷第28-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被告抗辯原告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若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被告固辯稱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平板電腦內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等語,然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未經其同意取用其平板電腦內容,自難認定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方法,有何重大瑕疵或有何嚴重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縱認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事前並未獲被告同意,然核其取得上開證據之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涉及強暴、脅迫,則其侵害手段應與必要性原則無違,且原告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縱使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即取用其平板電腦內容,其目的、手段均符合比例原則,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應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與江郁欣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3頁)。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為被告與江郁欣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敘明。審諸被告與江郁欣間之對話內容,曾有「(被告)視訊」、「(江郁欣)沒穿衣服啦」、「(被告)當然是看沒有穿衣服」、「視訊通話36:22」、「(江郁欣)你失去一次陪睡的機會」、被告傳送愛麗絲國際大飯店資訊並稱「訂看看最便宜的」、「(江郁欣)你再找看看有沒有便宜不然就是我去你家睡或者是你來我家睡」「(被告)訂好了公司隔壁」、「(被告)我去你家睡覺」、「(被告)你可以晚上跟我視訊做愛」、「(江郁欣)你不怕我叫太大聲吵到隔壁嗎」、「(江郁欣)不用視訊你直接過來」、「(江郁欣)不然你怎麼愛我30年」「(被告)去你家睡」、「(江郁欣)可以呀」「(被告)我看你洗」、「(江郁欣)視訊等一下」「(被告)看看奶奶」、「(江郁欣)脫衣服」、「視訊通話18:17」、「(被告)」、「(江郁欣)」等語,足徵被告與江郁欣確有超乎社交舉止界線之親密互動,已非一般社會通念下之配偶所能容忍,堪認被告前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至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⒉再參諸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益見原告之婚姻生活已因被告與江郁欣之交往關係遭受嚴重破壞。基此,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再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及原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月收入約7、8萬元,被告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擔任記者,月收入約5萬元,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家調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