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137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楊 昱宏
被告 蔡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外,並有被告自己在和解書留存之地址、其同居人為其簽收本院調解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為憑,而原告起訴狀所列之高雄市大寮區經查詢結果並無人領取通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