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69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春穆
被告 羅淯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孟琳